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2,簡上,137,2004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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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署名共叁枚及序號四七八七號(分析器0三七三五二號)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紙上偽造之「乙○○」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晚上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RN─0六七二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上二八0公里處,因違規酒後駕駛,遭交通警察攔下盤查;

嗣警員盧聰欣以序號0三七三五二號分析器對甲○○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晚上十時一分時,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四一MG\L;

詎甲○○為脫免酒後駕車之違規舉發,未得其兄乙○○同意,竟於上開分析器所列印出序號四七八七號酒精濃度測試紙(下稱酒測單)上之「被測人」簽名欄,冒用乙○○名義偽簽「乙○○」署名一枚,並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乙○○」署名一枚(但因複寫,於上開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廻覆聯、存根聯留有「乙○○」署名各一枚),以示業收受該酒測單及舉發通知單,再交還值勤警員盧聰欣收執,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對道路交通管理、舉發之正確性及乙○○之權益。

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五十一分許,甲○○在前開行為未經發覺前,主動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檢查事務官)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本院調閱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站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嘉監裁字第裁七0—Z00000000號處理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卷宗內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察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序號四七八七號(分析器0三七三五二號)酒測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此外,復有被告於偵查時提出之悔過書、被告與乙○○提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及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一號交通事件裁定等件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在前開酒測單之「被測人」欄及舉發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乙○○」署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乙○○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被告復將酒測單及舉發通知單交回處理之警員,即主張由「乙○○」領受通知單,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對交通事件管理、舉發之正確性與乙○○權益,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在舉發通知單偽造「乙○○」署名之行為,因係複寫,故一次簽名,於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廻覆聯、存根聯即有三枚偽造之「乙○○」署名;

被告先後在酒測單及舉發通知單上偽簽「乙○○」署名之行為,係為實現其單一犯罪目的之多數舉動,僅論單一一罪為已足;

被告偽造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犯罪後未經發覺前,主動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係因酒後駕車行為經警攔檢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並於酒測單上偽造「乙○○」名義簽名,並將偽簽署名之酒測單交還值勤員警之事實,業如前述;

原審疏未審酌及此,認定被告僅於舉發通知單上偽簽「乙○○」署名,容有未恰;

上訴人上訴請求輕判,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瑕疵,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乙○○為兄弟關係,乙○○並表示原諒被告(此有請願書一件在卷可參)、其為脫免交通違規舉發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對執法單位值勤正確性及被害人名譽、權益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自首坦認犯行之態度等諸般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公訴人亦當庭請求准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末查,上開酒測單上偽造之「乙○○」署名一枚及前開舉發通知單上偽造之「乙○○」署名(複寫)共三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兆慶
法 官 廖政勝
法 官 林坤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洪麗惠
所犯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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