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丙○○
右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0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三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丙○○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乙○○因曾受僱於丁○○從事清掃工作,尚有部分工資未獲給付,復催討無著,乃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邀同其子丙○○至嘉義市○○路一六0號即嘉義市政府,欲向適在該處承攬清掃工作之丁○○索取工資。
詎乙○○與丁○○於嘉義市政府中庭迴廊一言不合,乙○○即對在場之丙○○稱:「打」、「欠工資應受教訓」等語,教唆丙○○對丁○○實施傷害行為,丙○○聞後,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打丁○○,使之跌倒於地,丁○○因而受有頭頂部血腫三×二公分、右手前臂擦挫傷二處一×0.三公分、四×一公分、左手前臂擦挫傷一×0.二公分、右手中指背處擦挫傷0.三×0.一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丙○○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指訴及證人戊○、己○○、甲○○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屬相符,且有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傷害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乙○○教唆被告丙○○為傷害犯行,應論以教唆犯。
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分別量處被告二人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
上訴意旨徒指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二件在卷可參,其二人係因工資未獲給付、催討無著而與告訴人爭執,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公訴人於被告二人認罪後,亦當庭為被告二人求處緩刑,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均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兆慶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陳端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洪麗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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