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2,簡上,185,2004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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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五號
上 訴 人 丙○○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
字第一二四一號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
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十八時十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路六五五巷十弄三十一號前,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針鑽子一支刺破甲○○之妻李陳阿花所有,而為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LZO─三八一號重型機車後輪胎,足以生損害於李陳阿花。
經甲○○出面制止,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該針鑽子欲刺傷甲○○,惟未著手前,甲○○之子乙○○由屋內出來,見狀欲奪下丙○○手中之針鑽子,而遭丙○○刺傷,致乙○○受有右側手掌面開放性傷口淺部一處二點五公分乘零點二公分乘零點二公分、右側前胸乳暈表淺性損傷、表淺異物無重大性傷口一處左側第二指近端指節、掌面表淺損傷一處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証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持針鑽子刺破李陳阿花所有之重型機車後輪胎之事實,業據甲○○、乙○○及李陳阿花指述明確,且有輪胎相片一幀附卷可稽,復經上訴人自承在卷,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上訴人持針鑽子刺傷乙○○之事實,亦據甲○○、乙○○指述在卷,且有驗傷單一紙附卷可証,並經上訴人自白有傷害之事實,其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三)扣案之針鑽子一支,為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為上訴人所自白,且有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參。
(四)上訴人認罪之答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所犯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原審依上述事証,適用前開法條,並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量處毀損罪拘役二十日、傷害罪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扣案之針鑽子一支沒收。
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指摘原審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等情,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查,且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願意原諒上訴人,有筆錄可資參照,故上訴人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
(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國益
法 官 黃仁勇
法 官 黃義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林育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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