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2,簡上,97,200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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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九七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與甲○○○○限公司訂立動產擔保交易書面契約,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鏟裝機一部(BOBCAT廠牌、七五三F型號、黑白相間),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六十九萬五千元,於未付清全部價款前,所有權仍為出賣人甲○○○○限公司所有,且未經甲○○○○限公司書面同意,買受人即乙○○不得擅自移轉而有侵害甲○○○○限公司權益之行為。

乙○○於取得上開鏟裝機使用後,遲遲未能付清價款,復因其前於八十七年間委請丁○○營繕廠房,而積欠工程款二十九萬二千元亦未能清償,丁○○屢次催索無著,乃限令乙○○須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及同年四月十二日分別給付十四萬六千元,否則應任令丁○○運搬其廠房中包括上開鏟裝機在內之機具抵償。

詎乙○○明知其持有之上開鏟裝機,係經由動產擔保法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取得,僅具占有使用之權限,且因迄未能付清價款,該機具所有權仍歸屬於甲○○○○限公司,然刻意未予丁○○知曉,而意圖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簽立字據二紙,同意丁○○於其未依約清償欠款時,得即行取走包括上開鏟裝機在內之機具抵償。

迨上開工程款清償期限屆至,乙○○猶未能依約清償,丁○○迭經催索無著,乃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先至轄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家派出所出示上開字據備案,經員警柯水杉瞭解認係民事糾紛未予受理後,丁○○遂依約前往運搬上開鏟裝機抵償,越數日,乙○○去電丁○○確認詳情後,仍刻意隱瞞其非法移轉丁○○之情。

嗣丁○○復將上開鏟裝機轉售他人,債權人甲○○○○限公司因而未能及時追蹤取回占有,致生有損害。

二、乙○○因前揭向甲○○○○限公司購買鏟裝機未能付清價款,甲○○○○限公司於丁○○運搬抵債後之八十八年七月間,前往乙○○處欲取回占有系爭鏟裝機時,乙○○為掩飾其非法移轉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之犯行,明知該鏟裝機係遭丁○○取走抵債,卻告知甲○○○○限公司代理人戊○○失竊,並另基於誣告之故意,帶同戊○○前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家派出所謊報竊案請求偵查,未指明或使得推知何人所為,主動向具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誣告犯罪,斯時,適知悉內情之員警柯水杉在場,乃聯絡丁○○到所,進而查知案件始末。

三、案經甲○○○○限公司告訴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前揭關於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甲○○○○限公司購買鏟裝機一部,嗣遭丁○○運走抵債,其並帶同戊○○陳報竊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誣告等犯行,辯稱:伊雖簽立丁○○所擬倘欠債未還,即同意任其運搬包括系爭鏟裝機在內機具之字據,然丁○○未加知會即自行運搬載離,伊實不知情,而伊於發現機具不見後,亦立即報案失竊云云。

惟查:㈠關於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業據告訴人甲○○○○限公司及其代理人戊○○指訴甚詳,並有銷售合(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份;

被告因本件買賣所給付或提出供擔保之票據暨退票理由單;

被告與其子丙○○為清償欠款所書立之協議書及切結書等在卷足憑(俱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五一六號卷第六頁至第十六頁、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三三二號卷第八三頁至第八四頁背面)。

而卷附案外人丁○○所擬,被告同意丁○○運搬本件鏟裝機之字據二紙,其上被告簽名處所捺壓之指印,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與被告相符一節,復有該局調科貳字第○九二○○二九二三六○號鑑定通知書可稽,被告初於偵查中矢口否認,嗣於本院審理時始供認字據內容真實無誤(見審理筆錄),足見其謂不知及未同意丁○○運搬該鏟裝機抵債,丁○○係擅自載走云云,要屬委罪之詞。

被告明知該鏟裝機為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既未繳清價款,則仍為告訴人公司所有,其僅具有占有使用之權限,不得擅自為法律上及事實上之移轉,詎猶書立字據二紙,同意案外人丁○○運搬抵債,其私下逕以告訴人公司所有之物移轉抵償他欠之負債,致自身消極財產減少,已足表徵主觀上具有不法利益之意圖,且迨丁○○轉售之前,持續刻意隱瞞上情,終致告訴人公司無法及時追蹤取回占有,並造成告訴人公司之損害,均堪認定。

㈡關於誣告部分,被告事前既同意丁○○運搬機具抵債,事後復去電丁○○確認該鏟裝機去向,除有前揭字據二紙可稽外,並經丁○○供述綦詳(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三三二號卷第九十頁背面),又丁○○乃依其與被告間之約定運搬機具,並欲避紛爭而擬預先向警所備案之情節,復經證人即員警柯水杉證述無訛(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三三二號卷第二二頁暨背面),兩者互核相符,堪予採信,被告至遲於報案之際,即明知該鏟裝機並未失竊之事實,殆無疑義。

乃被告於告訴人公司未見欲取回占有之系爭鏟裝機時,竟謊稱失竊,並帶同告訴人公司代理人戊○○至警所申告竊案,其未指明或使得推知何人所為,主動向具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誣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以及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原審以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罪行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後,因應付告訴人公司之取回,而謊報竊案申告之行為,應認係為掩飾犯罪而另行起意之舉,兩者客觀上並無方法與目的,或原因與結果之直接密切關係。

原審認係牽連犯,從一重以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罪論處,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誤判,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疏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茲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其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造成告訴人公司之損害,雖與之達成書面和解,然迄今仍未現實給付,復虛捏失竊事實申告,侵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絲毫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就所犯之罪法定最重本刑刑度,業經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改列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

本件被告所犯之二項罪行,原即得易科罰金,然關於自由刑易科罰金之規定既修正如上,仍屬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爰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瓊 雯
法 官 康 存 真
法 官 蔡 憲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林 秀 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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