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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О八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對於侵占之犯行業於審理中自白,而被告雖表示尚有共犯乙○○,惟經調查尚無証據足資証明乙○○有共犯之事實。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黃 義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林 育 興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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