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2,簡,1337,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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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凃愛紳律師
汪玉蓮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00九號),本院審理後,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二三0七號)之仿冒註冊商標之晴雨窗共貳仟叁佰伍拾肆組(每組貳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為認罪之陳述(及辯護意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其附件之記載。

(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商標法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該法並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與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對於被告之行為均有處罰規範,上開新舊條文,除犯罪構成要件文字略有修正外,新舊條文之處罰內容均屬相同,新法對被告並無不利情事,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被告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為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一販賣行為,同時販賣多種類(品牌)之仿冒註冊商標商品,同時侵害數商標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案紀錄之品行、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營利之犯罪動機、自行輸入仿冒商品而販賣之手段、犯罪對市場秩序與商標權人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諸般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扣案之晴雨窗,均係被告觸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許 兆 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洪 麗 惠
附錄論罪法條:
⑴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⑵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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