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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八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緣甲○○與乙○○係男女朋友關係,因乙○○欲與之分手,雙方有感情與金錢糾紛,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丙○○所有車牌號碼3W─二二五七號自小客車,搭載乙○○、丙○○外出欲向友人借款償還積欠丙○○之債務,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行駛至嘉義市○○路、五福街口處,甲○○欲路邊停車,丙○○下車幫其查看,而坐於前座之乙○○亦開門準備下車,甲○○竟基於傷害與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趁機將乙○○推下車,致乙○○跌落在地,受有手部及雙膝擦傷等之傷害,並迅速強行駕駛該自小客車揚長而去,使乙○○、丙○○等無法使用該自小客車,嗣於翌日下午約二、三時許,始以簡訊告知其友陳益成,通知乙○○前往停放處取回該自小客車,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等行使權利。
(二)之後,甲○○因乙○○欲與之分手,心生不悅,於同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二時許,在嘉義市○○路「錢櫃KTV」前,見乙○○獨自一人駕駛車牌號碼7R─一二五五號之自小客車欲離開,為與乙○○談判分手之事,竟另基於私行拘禁之故意,先強拉乙○○雙手,將之推入該自小客車內,關閉中控鎖,再駕駛該自小客車將乙○○載往嘉義市○○○街五三號四樓一租住處,並於乙○○要求離開時,又基於傷害之故意,強力拉扯乙○○,致使乙○○無法離開,並造成乙○○受有臉部擦傷、雙手臂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乙○○遭甲○○以此方式私行拘禁在上址房間內至同日凌晨五時許,警方始據報前往該處救出乙○○。
二、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丙○○之指訴。
(三)驗傷診斷證明書二份。
三、聲請人雖認被告甲○○所犯前開連續傷害、以強暴方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與私行拘禁等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並認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
惟本院審酌被告自承係因其欠告訴人丙○○金錢,急著要再找友人籌錢,又無法離開,所以才會強行將告訴人乙○○推下車,並開走告訴人丙○○之車子,而強行拘禁告訴人乙○○之原因係為與其談分手之事(見警卷第一至三頁、偵查卷第九至十頁),顯然二者之犯罪動機有別,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公訴人應有誤會。
核被告前開一之(一)所示之犯行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與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之以強暴方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另核被告一之(二)所示之犯行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與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二罪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
又上開傷害罪【一之(一)部分】與私行拘禁罪間【一之(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僅為金錢與感情糾紛,即任意侵犯他人人身自由,法紀觀念淡薄,惡性不輕,惟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等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林 坤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黃 意 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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