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八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甲○○係嘉義市○○段七三六、七三七地號之所有人,其因欲在前揭土地上建築房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九十一年二、三月間,於乙○○等繼承人所有之相鄰七四O地號上(該地號為乙○○之父賴德旺之遺產,賴德旺死後,乙○○等人尚未辦繼承登記),未經乙○○等繼承人同意,竟於該土地(如勘驗現場圖所示土地約二十四平方公尺地面上)舖設水泥供自己車輛出入通行,竊佔乙○○等繼承人所有之上開土地,而排除乙○○等繼承人使用收益該土地之權利,經乙○○一再以存證信函與律師函催請恢復原狀,皆不予理會。
案經乙○○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一)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坦承認罪。(二)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三)證人蕭明全、賴木川、賴木松、謝耀州之證言。
(四)現場照片八張。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資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被告之竊佔犯行,同時侵害告訴人乙○○及其他繼承人之所有權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從一處斷。
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竊佔面積尚非鉅大,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及其於本院調查中表示願以新台幣四十萬元之價額向告訴人等繼承人買使用權利,因告訴人未能邀得其他繼承人同意而無法和解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二 月 二 十 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夏 金 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二 月 二 十 七 日
書記官 洪 秋 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