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2,簡,727,2004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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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二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陳列及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

扣案之非法盜錄影音光碟「神醫喜來樂」參拾伍片及「新法內情」伍拾片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兜售之「神醫喜來樂」及「新法內情」等影音光碟,為非法盜錄重製之侵害著作權之物(視聽著作權人分別為大陸地區中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及香港地區亞洲電視企業有限公司),仍意圖營利暨散布而基於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常業故意,先後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初及同年四月底,以每片新臺幣二十五元之代價購入,並分自上開時間起,陳列在其所開設位於嘉義市○區○○街三七七號之「視音視廳行」內,再依每片光碟新臺幣三十元、十六元之價格銷售、出租交付與不特定之人,反覆牟取差額及租金利益,資為生活需費。

嗣為警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七時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上開非法盜錄影音光碟「神醫喜來樂」三十五片及「新法內情」五十片。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方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在大陸地區所制作之專屬授權書未經合法驗證,迭經曉諭催補,迄今猶未能補正,關於該書證之內容即方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否享有專屬授權而得認定為被害人一節,自屬不能證明。

至於大陸地區中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及香港地區亞洲電視企業有限公司之視聽著作權,雖卷附河北電視台版權證明書(內容為中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擁有其全部版權)及亞洲電視企業有限公司版權證明書,同屬未經合法驗證之在大陸地區制作之文書,然參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二項另設有「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之規定,可知該等文書縱未經認證,仍需參酌實際情形審究,不能一概遽認該文書不具形式上及實質上證據力,此部分經由卷附行政院新聞局錄影帶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補強,堪認屬實。

按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二款「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等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含法人)仍屬中華民國人民並非外國人。

同條例第七十八條規定關於大陸地區人民之著作權在臺灣地區受侵害者,我臺灣地區係採互惠原則,而大陸地區業於八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著作權法,對於海峽兩岸人民之著作權採同等地位之保護,且與現行我臺灣地區著作權法同採創作保護主義。

而香港地區居民或法人之著作權,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亦受我臺灣地區著作權法所採創作主義之保護,均有經濟部大陸法規研究委員會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法﹙八三﹚字第○一五一八號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九○﹚智著字第八九○一二四五三號及﹙八八﹚智著字第八八○一二二○五號等函足資參照。

故大陸地區中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及香港地區亞洲電視企業有限公司就前揭視聽著作所享有之著作權,皆受我臺灣地區著作權法保護。

又本件為常業犯行(詳下述),屬非告訴乃論之罪,既經起訴,而無訴追條件欠缺之情形,本院自應加以實質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就陳列銷售出租上開非法盜錄影音光碟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所僱用不知情之員工廖春梅證述之情節吻合,並有行政院新聞局錄影帶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河北電視台版權證明書、亞洲電視企業有限公司版權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之上開非法盜錄影音光碟合計八十五片可稽,互核相符,堪予認定。

又刑事常業犯祇須主觀上具賴以為業之意思,而有反覆性、複次性、延時性之事實表現即足,非必藉為唯一生計或足供全部生活花費始可。

被告開設影音錄影帶光碟銷售出租商店,而於店內陳列銷售出租本件非法盜錄之影音光碟,於長達一至四個月之期間內,反覆加以銷售出租,賺取差價及租金牟利,縱所得非鉅,仍無礙其乃充為生活資費之性質,而為常業行為,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陳列及意圖營利而交付,以之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行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定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之刑罰。

嗣著作權法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同年月十一日生效,將原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所定視為侵害著作權之情形中,意圖散布而陳列,修正為「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

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態樣則刪除,另增訂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三項刑罰,其構成要件分別為「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犯第一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 」,且將前揭行為原列為第九十四條之常業犯規定,修正為「以犯.....、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並改列為第九十四條第一項。

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比較前揭新舊法結果,其最重主刑相等,而最輕主刑即罰金刑部分,舊法較新法為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即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規定處罰。

核被告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以意圖散布而陳列及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為常業之行為,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

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基於牟利之動機,陳列銷售及出租侵害著作權之盜錄光碟,掠蝕他人精心創作之成果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扣案之非法盜錄影音光碟「神醫喜來樂」三十五片及「新法內情」五十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修正前著作權第九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蔡 憲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書記官 林 秀 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著作權法
第 87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一 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 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 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 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 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 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 。
第 9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 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 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第 94 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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