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2,聲判,15,200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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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五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林彥百律師
被 告 乙○○
右列聲請人因告訴右列被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上聲議字第六二○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告訴人以被告乙○○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一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六二○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除經營來興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外,並從事犬隻買賣,告訴人為本件犬隻之購買,即應被告逞其三吋不爛之舌說服,此由被告親筆所提之企畫案可稽,觀諸該企畫案內容,舉凡公司組織之成立、籌組協會、育犬技術之指導、投資費用、設立寵物醫院超市美容院、建立犬舍、管理人員、最終目標。

完整而詳盡之陳述,被告辯稱告訴人「透過」渠委託高景文代為買狗,純為虛言。

高景文其人與被告係朋友關係僱佣關係、甚係共犯結構,告訴人並不清楚,唯告訴人交易對象非高景文,所付之款項更絕非交付高景文,此由告訴人前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委託律師發函之對象及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所提出之告訴之被告皆僅被告乙○○即明。

告訴人果欲濫行提起告訴甚或防堵高景文成為利於被告之證人,將高景文併為列為被告,亦非難事,為事實上,本案行侵占甚至詐欺犯行之人,卻係乙○○無誤,是以未遽列高景文為被告。

處分書未予詳查,有悖於經驗法則,且以二人勾串之供述,逕認係爭款項均係由高景文收,被告未持有他人之物,顯有違誤。

(二)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受領告訴人之一百七十二萬元,此事實業據證人尹培華詰證,並為被告自承在案。

被告提出數紙傳真資料影本欲證明系爭犬隻買賣當事人為高景文與被告,惟前開傳真資料之真正業經告訴人當庭否認,原處分仍以被告與高景文勾串之供述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顯有違誤。

再者,果告訴人交易之對象係高景文,何以一百七十二萬元之鉅款非直接交付或匯款與高景文?整個交易過程,告訴人感覺高景文僅係被告之助理,案發後,竟一肩擔負責任,尤出現不實之傳真資料,犯罪意圖之客觀表現至為灼然。

該筆款項被告如何交付予高景文?有何憑證?原處分僅憑被告與高景文勾串之供述即遂認被告未持有告訴人此一鉅款,亦甚屬率斷。

(三)被告等既稱犬隻係向國外購買,並前開二筆鉅款係因違約而被沒收,唯未見渠等提出所謂之國外犬隻買賣契約,若無買賣契約豈得任令鉅款被沒收?若真有買賣契約,何不見被告等提呈?而原處分卻仍得該所謂與國外購買犬隻事實存在之認定,誠屬無稽。

兩造之交易過程既皆有傳真等文書之通訊,前開兩筆鉅款將被沒收,係何等嚴重之事,惟竟不見被告或高景文任何通知文件,亦未見舉證以實其說。

甚至告訴人委請律師發函亦未見被告有前開或任何之抗辯,足徵所謂未付清尾款致「定金」遭沒收之陳稱,純屬臨訟杜撰卸責之詞,原處分書未予詳查,即驟為判斷,亦失之率斷。

又本件高景文所提出之向國外匯款文件是否真正,至為重要,原處分書竟皆認未調查該文件是否真正無違證據法則,殊難信服。

(四)原處分書依高景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所示,逕認定高景文確有將訂金匯予國外之買主,惟如何認定前開匯款申請書所示,即被告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用以購買犬隻之用?縱如被告與高景文供稱,系爭款項已匯至國外,則,依被告所交付之清單,那些已付清狗款之犬隻,何以遲不交貨?再依高景文所提之匯款單據、匯款日期、匯款金額,與渠等交付之買狗清單交叉比對,沒有一筆相符,更足資證明被告等人之供呈不實在。

(五)綜上,被告慫恿告訴人購買犬隻並受領告訴人支付之鉅款,灼然明確;據被告交付之企畫書,足證被告確積極為買狗之交易,絕非僅係仲介身份;

並證人高景文之供述顯不實在,渠所提呈之傳真聯繫、匯款申請書等亦非真實;

被告侵吞告訴人本案鉅款,至為惡劣,非僅如原處分書所言係純屬民事糾葛。

蓋被告將款項侵吞入己後,杜撰所謂告訴人違約而遭致鉅款被外國人沒收,手段至為惡劣。

而告訴人果欲藉由刑事來達民事求償目的,逕列高景文為共同被告,豈不更有利?實則。

本案絕非僅屬民事糾葛。

承上所呈,偵查實未臻完備詳盡,尤有證據未為查明,事實之認定更屬率斷,被告之犯行應有構成侵占罪之可能,為此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甲○○於九十年六月間,委託被告乙○○購買犬隻,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交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二萬元予被告;

期間乙○○與案外人高景文續與告訴人商議前開犬隻購買事宜;

九十年八月間,告訴人再依被告之指示,將美金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四元匯入高景文之帳戶內,資為代購犬隻之用。

詎被告受領前開二筆購買犬隻款項後,竟為不法之意思,侵吞該款項,未再與告訴人聯繫購買犬隻相關事宜,遑論為犬隻之交付。

屢而未舉證交代所託款項之去處流向。

告訴人委請律師發函祈被告依約交付其購得之犬隻或返還持有之前開款項,被告仍置之不理,至此被告涉侵占、背信犯行灼然云云。

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依卷附資料係認定:被告乙○○於偵查中始終否認有受聲請人委託,代聲請人向國外購買犬隻,並辯稱:聲請人係透過被告委託高景文代向國外購買犬隻,聲請人有請其友人尹培華轉交一百七十二萬元給我,我再轉交給高景文‧‧‧等語。

核與證人高景文於偵查中證稱:聲請人有透過被告交給我一百七十二萬元,於九十年八月有匯美金二萬九千元給我,是他請別人匯的。

這些錢是我幫他向國外挑選狗大約三十隻的手續費及定金,我們有口頭約定幫他選二百隻狗,五十萬美金,我從美國、加拿大、歐洲選狗,再運到大陸給聲請人,運費由聲請人負責。

後來聲請人付不出尾款,賣主才取消買賣,那些定金都被沒收‧‧‧等語情節相符,自堪信被告所辯為真正。

則本件受託人代聲請人向國外購買狗之人既係高景文,而非被告,且被告又已將聲請人交付一百七十二萬元轉交給高景文,被告自無由成立侵占或背信罪嫌。

聲請人所提出之再議理由,均無法證明本件之受託人係被告,而非高景文,徒以被告曾收受其交付之一百七十二萬元,做為被告係本件之受託人云云,自不足採信。

又再議理由所述被告在偵查中提出不實之傳真資料乙節,證人高景文亦已供明:該傳真資料可能是聲請人之朋友謝先生傳的,其再交給被告等語,則該傳真資料既為高景文所提供,被告如何能知悉該文書之真假,聲請人以被告使用該文書,指陳被告涉有侵占及背信罪嫌,亦難認為有理由。

至於高景文所提出向國外匯款購買狗之文件是否真正,與被告是否有受聲請人委託純屬兩事,原檢察官未調查該向國外匯款購買狗之文件是否真正,自無違證據法則,聲請人以此指陳原檢察官未盡調查之能事,亦難認為有理由。

六、經查:觀之聲請人所提出被告乙○○所書之企劃案,其內容為投入德國狼犬之繁殖及相關行業企劃,企劃案傳真予聲請人之時間則為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尚無法證明聲請人有於九十年六月間,委託被告購買犬隻之事實;

又聲請人雖經由友人尹培華交付一百七十二萬元予被告,惟被告業已陳明其為介紹聲請人向高景文購買犬隻之人,並將上開一百七十二萬元轉交高景文,該等事實並為高景文所是認,且聲請人自承嗣亦將購買犬隻款項之美金匯入高景文帳戶內,難因被告曾收受聲請人委託尹培華交付之一百七十二萬元等情,即認被告有受聲請人委託購買犬隻之事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已就聲請人上開告訴內容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結果,詳細論述其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俱如前開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查核無誤,而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

聲請人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瓊 雯
法官 蔡 憲 德
法官 康 存 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陳 冠 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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