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2,訴,456,200402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
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之偽造面額新臺幣壹仟元通用紙幣拾紙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中午,在嘉義市○○路「多多龍遊戲場」外,明知已成年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為「林信欣」之人所交付之面額新臺幣(下同)一千元紙鈔十紙,均係偽造之通用紙幣,竟與「林信欣」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聯絡,合意由乙○○持以購物,再以三、七比例朋分找得之真鈔,旋由乙○○於同日下午一時二十六分許持編號不詳之千元偽鈔,前往嘉義縣水上鄉○○路與下寮路口甲○○開設之檳榔攤,購買香煙及檳榔,遭甲○○發現有異退回,復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持編號DS九八五七五一UH之千元偽鈔,至嘉義縣水上鄉粗溪村一0一之五號「和益汽車保養廠」,向其負責人丁○○購買一瓶一百五十元之機油,藉找零方式詐得真鈔八百五十元,又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六分許持編號BL六五二六一0YD之千元偽鈔,至嘉義縣水上鄉粗溪村四鄰四六之一號丙○○經營之「謀利機車店」購買機油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偽造千元紙幣九張,另由丁○○提出編號DS九八五七五一UH之千元偽鈔一張扣案。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開事實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丁○○、丙○○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面額一千元之偽造通用紙幣一十張扣案可佐,經將前開扣案通用紙幣送中央印製廠鑑定,認該批通用紙幣均以彩色噴墨之方法仿印,以透明墨仿隱藏字,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以螢光筆繪製仿紙張螢光纖維絲,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黏貼箔膜(含面額數字)仿鈔卷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均屬偽造。

此有中央印製廠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中印發字第0九二000四0一六號函在卷足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二號卷第二五頁參照),上述客觀證據均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既遂罪、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

被告與「林信欣」對行使偽造貨幣罪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三次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復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既遂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張數、次數、所生之損害、到案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另扣案之偽造面額一千元通用紙幣十張,應依刑法第二百條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福 財
法官 陳 端 宜
法官 朱 美 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尹 玉 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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