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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乙○○
右具保人所具保之被告甲○○於審理中逃匿,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撤銷羈押、第一百零九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十六條之停止羈押、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始有沒入保証金之權限,故案件如已繫屬於法院,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具保之案件,沒入保証金之裁定應由法院行之。
二、經查,被告甲○○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新台幣四萬元准以具保,經具保人乙○○繳納前揭保証金入庫,嗣被告於審理中經多次傳喚不到,經命警拘提不著,業已逃匿等情,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五號偵查卷、本院傳喚通知書、送達証書、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復拘提未著等件可資參照,故被告既已逃匿,具保人於偵查中繳納之保証金,依法應予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益
法 官 黃仁勇
法 官 黃義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林育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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