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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右列被告因常業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七八三號、七0四一號、七0四二號、七0五八號、七0五九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得行簡易程序(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五七號),改依通常程序,經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丙○○、丁○○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先生」之成年男子經營俗稱「地下錢莊」,即以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予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業,竟分別自九十二年九月下旬、同年七月下旬受僱於「王先生」,並自受雇之日起與「王先生」共同基於意圖利用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由「王先生」與急需借貸之人洽談借款相關事宜,約定每貸予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每日收取一百零九元至二百八十五元不等之利息,以每七天或十天為一期,復要求借款人書立本票、借據,交付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以為擔保,而由丙○○、丁○○負責依「王先生」之指示交付貸款金額及催繳利息,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自九十二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八月十九日止,先後多次乘己○○、田昆甲、庚○○、戊○○、甲○○、乙○○等人需款孔急陷於急迫之情況下,依上開利息計算方式,與借款人相約在如附表所示之處所,分別貸予前揭借款人一萬元至六萬五千元不等之借款金額,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均恃此維生,均以之為常業。
三、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下午三時許,為警循線在嘉義市○○○路一號前查獲,並扣得行動電話、照相機、存摺、本票、保管條、借據、帳戶名片、海報等物。
四、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分別據被告丙○○、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己○○、田昆甲、庚○○、戊○○、甲○○、乙○○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簽立之本票、借據、匯款單(詳如附表)在卷足稽及扣案被告所用之行動電話、照相機、存摺、本票、保管條、借據、帳戶名片、海報等物可資佐證,堪認被告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二人與綽號「王先生」之男子間就常業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丙○○前曾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應屬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之長短、經營地下錢莊所得獲利之金額、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行動電話、照相機、存摺、本票、保管條、借據、帳戶名片、海報等物,因非屬違禁物品,且無證據顯示係被告所有,爰不另宣告沒收,末以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 美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尹 玉 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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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借款人 │ 借款日期、地點 │借款金額 │ 利息 │ 擔保物 │
├─────┼────────┼──────┼────────┼───────┤
│ │九十二年四月間,│ │ │ │
│ 己○○ │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一萬元 │七天二千元(月息│本票、借據、身│
│ │中埔交流道 │ │八十分) │分證 │
├─────┼────────┼──────┼────────┼───────┤
│ │九十二年六月二十│ │ │ │
│ 庚○○ │六日,國道一號高│六萬五千元 │七天五千元(月息│本票、借據 │
│ │速公路斗南交流道│ │三十二分)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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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二年七月間,│ │ │ │
│ 甲○○ │臺南縣學甲鎮頂洲│二萬五千元 │十天三千元(月息│本票、借據、身│
│ │裡七五之二五號旁│ │三十六分) │分證 │
│ │ │ │ │ │
├─────┼────────┼──────┼────────┼───────┤
│ │九十二年八月間,│ │ │ │
│ 乙○○ │雲林縣北港鎮台糖│二萬元 │七天四千元(月息│本票、借據、身│
│ │量販店停車場 │ │八十分) │分證 │
├─────┼────────┼──────┼────────┼───────┤
│ │九十二年八月間,│ │ │ │
│ 田昆甲 │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一萬五千元 │七天二千元(月息│本票、借據、身│
│ │水上交流道 │ │八十分) │分證 │
├─────┼────────┼──────┼────────┼───────┤
│ │九十二年八月十九│ │ │ │
│ 戊○○ │日,雲林縣虎尾鎮│一萬元 │七天二千元(月息│本票、借據、身│
│ │圓環旁 │ │八十分) │分證、駕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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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常業重利罪)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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