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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六二號
抗 告 人
即 異議人 甲○○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提起抗告,應於送達裁定後五日內為之;
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本件抗告人(住所社區管理員)係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收受本院裁定正本,有送達証書存卷可稽;
抗告人遲至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始行抗告,顯已逾越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法律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狀陳其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始收受裁定正本云云,難認真實;
且縱屬實,依法亦不影響前開送達(管理員)之效力及抗告期間之進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兆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正本五日內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洪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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