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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六八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丙○○○○貨運行 設嘉義市○○路五六○號十一樓之五
即受處分人 即林楊阿珠)
代 理 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嘉監裁字第70-C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丙○○○○貨運行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以:異議人丙○○○○貨運行所有之車號六三九─GB號曳引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由司機甲○○聯結車號NF─C一號重型半拖車駕駛裝載廢泥土,行經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三九二號前時,遭警攔檢過磅總聯結重量為五十九公頓,超過核定總重量三十五公頓達二十四公頓而予舉發,核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且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之違規情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裁決處罰鍰新台幣八萬二千元,並記汽車違規記錄一次。
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上開聯結之拖車為裝載砂石用之標準車斗,無如何超載,不可能超重達二十四公頓,況依規定警察欲舉發違規超重,應以丈量貨物容積之方式,不能逕行過磅秤重為之;
再者,過磅當時,地磅站內並無操作人員在場,異議人司機應警察要求自行過磅後,並無磅單,且車輛駛離地磅後,磅秤顯示器數字仍停留在五十九,疑有故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之裁決不合法,爰對之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
(一)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而內政部警政署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以警署交字第0910100834號函修正發布之《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第六項〈砂石車裝載取締原則及配套實施日程〉第一款規定:「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及原砂石標示車已登檢轉換為砂石專用車者,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以核定之容積裝載及取締,自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均應依行車執照核定之重量裝載及取締」;
第七項〈舉發程序及注意事項〉第三款規定:「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及原砂石標示車已登檢轉換為砂石專用車,符合行車執照核定之貨廂容積及裝載者,在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前於非固定地磅處,不再過磅」。
是關於砂石車裝載之取締,於現階段原則上係採容積標準,例外始行重量標準,此亦與公路主管機關交通部為落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立法之意旨,並為加強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之管理,就回歸重量法之裝載取締標準實施日程,前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以(90)交路字第005683號函釋設定日出期限之意旨符合。
(二)再者,交通勤務警察因砂石專用車、砂石標示車車廂變更或載運砂石超出欄板,例外採用重量標準而施以過磅舉證取締時,「除於違規單上記明載重量外,應將『車廂變更或載運砂石超出欄板』一併註記,同時為避免舉發及裁罰爭議,應於違規通知單上加註拖車號牌、丈量之內框長寬高,或就違規事實必要時拍照存證(如載物超高或變更車體等),業務單位應確實審核、查證後,始予移送處罰機關」,復為前揭注意事項第七項〈舉發程序及注意事項〉第六款所明定。
而《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乃內政部警政署為協助下級機關執行舉發砂石車超載違規行為,依法定職掌權限所訂頒發布之行政規則,針對相同違規超載事實之執法標準,具有拘束下級機關之法規範效力。
交通勤務警察舉發違規行為,未依上開注意事項執行者,程序自有瑕疵,公路主管機關所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未予究明而遽行科罰,其處分自非適法。
三、經查:
(一)本件遭舉發裝載廢泥土超過核定總重量之車號NF─C一號傾卸框式重型半拖車,為原砂石標示車登檢合格之砂石專用車,有註記「砂石專用車(標)」字樣之拖車使用證一紙可稽(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10005367號函修正發布之《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參照),復經異議人及證人即本件舉發單位之執勤員警乙○○一致供證無誤,堪信屬實。
訊據證人乙○○證稱:本件於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三九二號前攔下該車輛後,發現所載之物超過車斗,遂先後前往環球地磅與中國貨櫃地磅秤量等語,足見本件攔檢地點非於固定地磅處。
茲舉發單位既知本件所攔檢之車輛,其拖車使用證登錄為砂石專用車,因取締違規超載,在非屬固定地磅處之攔檢地點,原則上應採行容積標準,丈量所裝載之砂石體積是否逾越執照上所核定之十四.六立方公尺(內框長寬高9.08×2.4×0.67)暨貨物車廂是否有變更,丈量結果,倘符合行車執照核定之貨廂容積及裝載者,不再過磅;
倘車廂經變更或載運砂石超出欄板,始得例外加以過磅取證。
乃舉發單位執勤員警對應優先採行之容積取締標準,未有任何之丈量作為,於車廂是否變更暨其內所裝載之砂石體積若何俱屬不明之情況下,反直接採行重量取締標準,逕施以過磅秤量,程序已然相違。
再者,舉發單位疏未優先採行容積取締標準在先,徒以本件砂石專用車載運砂石高出車斗,疑有超載情事,而逕施以過磅舉證。
然觀諸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關於載運砂石超出欄板之註記,卻付之闕如;
且舉發當時,車輛駕駛人既以未超載抗辯,自有就載物超高此一違規事實拍照存證之必要,惟舉發單位復未為之,詎猶逕予舉發,在在違反前揭《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相關規定。
(二)又舉發單位取締本件違規超載行為,是否依《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七項第六款規定辦理一節,前在原處分機關行裁決前調查時,即曾以(92)嘉監裁字第 14610號函行文請舉發單位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查明,經該分局以(92)汐警交裁字第0920041615號函覆以「因載運廢土『依規定過磅』,經至中國貨櫃過磅重量為.....,依法舉發無誤」等情後,原處分機關即據以裁罰。
然核諸證人乙○○其係逕以過磅秤量方式舉發之證詞,及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未有任何載運砂石超出欄板之註記,且就載物超高之違規事實,復未經攝影佐證等情事,足見舉發單位所指「依規定過磅」云云,要屬謬誤,其舉發程序顯有重大瑕疵。
四、綜據上述,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處分機關據舉發機關非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認定異議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且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之違規情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裁罰,疏未斟酌舉發程序有前揭之重大瑕疵,其處分顯有違誤,異議人主張本件應以丈量貨物容積之方式認定取締,不能逕行過磅秤重而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本件裁決處分,為有理由,而該因違反取締程序所獲取之超載數據,參照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之意旨,其自不具證明違規事實之適格地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撤銷原處分,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蔡 憲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林 秀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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