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2,交聲,280,2004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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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八О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異議人即 龍麒營造廠
受處分人 (即乙○○)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四七一─QV號自用一般大貨車裝載怪手一部由甲○○駕駛,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行經嘉義縣竹崎鄉省道台三線親水公園前時,遭警攔檢過磅總重量為三十四.五四公頓,超過核定總重量二十一公頓達十三.五四公頓而予舉發,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裁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萬八千元,並記汽車違規記錄一次。

然本件秤量車載總重量之「光正地磅」,其登記之營業所在地為「竹崎鄉○○村○○路『五一之二』號」,惟地磅檢驗合格證書記載之安裝地點卻為「竹崎鄉○○村○○路『一三七』號」,兩者處所不同,故該「光正地磅」並非合格之度量衡。

其次,本件光正地磅處秤量傳票上,係人工手寫填單,並無員警及秤量員之簽章,亦未記載怪手之型式大小,疑與實際載重不符,爰對上開處分異議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實施秤量車載總重量之「光正地磅」,其登載之營業所在地為「竹崎鄉○○村○○路五一之二號」,而該營利事業所申請持有裝置地磅之地點為「竹崎鄉○○村○○路一三七號」,均有嘉義縣政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限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各一份可稽。

而後址乃前址門牌整編而來,實際上係同一處所,經嘉義縣竹崎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嘉竹鄉戶字第三一號函、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嘉竹警三字第○九三○○八○○九一號函查覆翔實,並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及警勤轄區鹿滿派出所陳報單在卷足憑,異議人謂「光正地磅」不符相關證書之登載,並非合法之度量衡云云,自非可採。

(二)就汽車暨裝載貨物施以秤量總重量,乃關於汽車是否有超載違規行為之調查手段,本件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舉發異議人所有汽車違規超載,證明方法為加以過磅秤量,全部過程均會同該違規汽車駕駛人甲○○實施,經舉發單位陳明函覆原處分機關在案,觀諸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確有甲○○親簽之姓名無誤,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兩相吻合,堪予採信,自足以擔保舉發過程之適法。

其次,關於車輛裝載超過核定重量此一違規事實之證明方法,並無舉發單位必須填用固定格式暨具備一定人員簽章之單據或傳票始可之相關法令規制;

況且,踐行一定之程式之要求,無非乃為達成真實擔保目的之手段,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既經違規汽車之駕駛人甲○○全程在場並簽名於舉發通知單予以肯認,異議人復未指謫舉發過程有若何悖於相關法令之違失,則異議人徒以人工書寫之地磅秤量傳票無員警及秤量員之簽章,亦未記明所載運怪手之型式大小,空言秤量所得疑與實際載重不符云云,顯無足採。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除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外,並處一萬元罰鍰;

其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二千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處分機關依異議人所有之汽車裝載貨物(含「整體物」,交通部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交路字第○九一○○四八八二八號函參照)超過核定總重量十三.五四公頓之違規事實,援引上開規定,裁決處異議人罰鍰三萬八千元,並記汽車違規記錄一次之行政罰,核無不當或違法。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蔡 憲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書記官 林 秀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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