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2,易,445,200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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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三七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款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賴博仁(另結)係兄弟關係,二人與甲○○係叔姪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成員,彼等二人與甲○○因家產之分配問題而互有嫌隙,而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至嘉義市○區○○里○○街八三號甲○○所營之油漆店內談判,而心生不滿,而於同日三時許,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乙○○手持木棍於甲○○上開油漆店門口揮舞,賴博仁則以臺語向甲○○恫稱:「幹你娘,北興街孫子招阿叔打架,你紅幹就出來」等語,致甲○○心生畏懼。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十二頁),核與告訴人甲○○指述相符(見偵字卷第十二頁),且有錄影帶一卷扣案足資為佐,前開錄影帶經本院勘驗,被告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持木棍在告訴人甲○○店外揮舞,而共犯賴博仁則以臺語向告訴人甲○○稱:「幹你娘,北興街孫子招阿叔打架,你紅幹就出來」等語,此有勘驗筆錄一紙附於本院簡字卷第三十頁可參,另告訴人確因被告乙○○之犯行而深感恐懼,除據告訴人指述甚詳外(見偵查卷第十二頁),且衡諸常情,被告乙○○與共犯賴博仁一人持木棒揮舞、一人出言恫嚇,自會對於一般人之內心產生衝擊,雖告訴人甲○○亦向彼等稱:「我準備要去死了::」(見本院簡字卷第三十頁),亦極可能為告訴人氣憤壯膽一詞,自不得因此即認被告乙○○及共犯賴博仁之犯行不足以對告訴人甲○○產生損害,綜上,足佐被告乙○○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另公訴人認係由被告乙○○向甲○○揚言:「幹你娘,北興街孫子招阿叔打架,你紅幹就出來」等語,顯與本院勘驗錄影帶之結果不符,應係公訴人誤認,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乙○○與共犯賴博仁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乙○○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且有正當職業,品行素行堪稱良好、犯罪動機乃因家產糾紛,履經協調不成、犯罪手段、犯後坦白承認且同意向告訴人道歉,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賴博仁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由賴博仁在甲○○位於嘉義市○○街八三號住處向前開處理之警員聲稱:「財產給人霸了,恁爸絕對要給他死,我才不算,幹你娘,臭雞巴」等語,因認被告乙○○另涉犯恐嚇等罪嫌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就賴博仁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辯稱:我並不知情。

經查: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帶,賴博仁為上開行為時被告乙○○並不在場,而當時到場之警員於本院簡易案調查時亦證稱當時僅有賴博仁在場(見本院簡字卷第四十一頁),共犯賴博仁亦於本院調查時稱被告乙○○對於此次之恐嚇犯行並不知悉,足佐被告乙○○辯稱自己毫不知情,應屬可採,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開經本院判處有罪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瓊 雯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康 存 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林 美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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