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2,簡,1270,2004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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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七О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三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損壞他人之土地上水泥路面及其下路基土方,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便利通行,罔顧毗鄰土地所有權人乙○○之意願,基於損壞他人之物之故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起兩日內,接續以挖土機將乙○○所有坐落嘉義縣竹崎鄉○○○段一二○九地號土地上長十五公尺、寬二公尺、深一公尺之水泥路面及其下路基土方挖除,減損該土地上所敷設路面暨其下路基土方之特定可使用性,並造成違反乙○○利益之狀態改變,足生損害於乙○○。

案經乙○○訴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之指訴。

㈢證人即承辦員警丙○○之證述。

㈣嘉義縣竹崎鄉○○○段一二○九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案發時現場照片十張。

㈤本院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十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蔡 憲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書記官 林 秀 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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