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2,簡上,145,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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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七、二六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丙○○與告訴人甲○○○及其子乙○○間,因民事糾葛於本院民事簡易庭涉訟中,雙方嫌隙已久;

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雙方甫由本院簡易庭應訊完畢各自騎乘機車欲返家,在嘉義市○○路與林森西路交叉路口等號誌燈時相遇,雙方氣憤難消,甲○○○、乙○○(二人共同傷害部分業經判決確定)竟共同出手毆打丙○○,丙○○亦基於傷害甲○○○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甲○○○,致甲○○○因此受有胸部挫傷、紅腫十×十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係以被告對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在嘉義市○○路與林森西路口發生口角一事坦認不諱;

又告訴人甲○○○所受之傷係胸部之挫傷,以此成傷情狀,顯係正面受毆打所致;

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因訴訟而有嫌隙,且係先於本院訴訟時發生口角等情,顯係雙方在該處係繼先前之爭吵後,進而互毆等情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告訴人先後指訴受毆打情形均不相同,與證人乙○○證述情節亦有矛盾;

又伊事發過程均坐於機車上,不可能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等語。

經查:

(一)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最初陳述受害情節略為:「被告見告訴人坐於後座,出奇不意先將告訴人扭住上衣衣服,再出拳毆打告訴人胸口」(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一三三號卷【下稱發查卷】第二頁告訴狀所載);

繼於(檢察事務官)偵查時陳稱:「後來騎車到紅綠燈前,他(指被告)過來抓我的胸口並打我的胸口好幾下‧‧‧」、「他從我右側突然抓我並打我」云云(見發查卷第十四頁背面);

嗣於原審調查時則稱:「我說找他發誓,他用左手打我」云云(見原審卷第十七頁);

而於本院審理(由檢察官主詰問)時證稱:雙方於路口等候紅燈時,乙○○機車停於左側,被告機車停於右側,其由機車後座下車,走向被告,欲邀被告至廟宇發誓,被告即坐於機車上用左手用力往後一揮,揮到告訴人胸口,揮了兩下云云(見本院審理筆錄第八頁);

然於本院審理補充訊問時則稱:「(審判長問:丙○○爭執過程有無出手抓妳胸口?答稱:)被他揮了一下,我就暈了,接下來看不清楚」云云(本院審理筆錄第十頁)。

由前引告訴人歷次指訴受害情節,對於被告究係出其不意無端出手毆打告訴人,或係於告訴人邀同發誓時出拳毆打指陳不一,對於被告有無扭住告訴人上衣再出拳,先後指訴亦顯矛盾,且對於被告究係何手出拳、毆打幾下、兩人相關位置,告訴人歷次指訴亦均不同,足見被告所辯告訴人指訴存有瑕疵乙節,即非無據。

(二)另查,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照片(見發查卷第四、五頁),告訴人胸口紅腫面積甚大,依其傷勢判斷,顯非一、二拳頭毆擊之接觸點可能導致,而被告辯稱伊事發過程均坐於機車上,並未離開機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甲○○○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證屬實(見審理筆錄第七、八頁),又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被告係用左手揮打二拳(審理筆錄第八頁)或一拳(審理筆錄第十頁);

衡諸經驗及論理法則,被告年近七十,又非孔武有力之人,伊既未離開機車,若依告訴人指陳之受害情節(即被告坐於機車,左手往後用力一揮),顯不致造成告訴人如此之傷勢,堪信被告所辯伊並未出手傷人等語為真。

抑且,細觀卷附告訴人提出之傷勢照片(發查卷第五頁),告訴人胸口紅腫瘀傷之傷勢走向,係由胸口(身體)右上往左下之條狀傷痕,若依告訴人指陳之受害情節(被告坐於機車左手往後一揮),顯不致造成條狀之傷痕,益徵被告所辯伊並未出手傷人等語,應堪採信。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所受之傷係胸部之挫傷,以此成傷情狀,顯係正面受毆打所致。

但查,告訴人與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告訴人係站立於被告機車左側,而被告係以左手往後一揮云云,公訴意旨所認事實尚乏積極證據為憑,且與告訴人及證人指陳情節,亦非一致,自難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

(四)再者,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被告坐在機車上,告訴人係於機車等候紅燈時,離開機車,出手拉被告要去發誓(審理筆錄第七頁),以被告與告訴人素有嫌隙之關係,被告坐於機車上受告訴人突如其來之拉扯行為,縱有出手揮撥,亦屬正常之反射行為,被告既未離開機車出手反擊,即難認被告有何傷人之犯意與行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據之告訴人指訴,既有前開瑕疵可指,證人乙○○陳證內容又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略有出入,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又非告訴人指陳之受害情節所可導致,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積極傷人行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傷害之犯意與行為,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自不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五、原審未斟酌上情,遽認被告涉犯傷害罪,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無罪。

六、另本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應為無罪判決諭知之情事,原審本應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惟因誤用簡易程序裁判,當由本院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撤銷原審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點參照)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兆慶
法 官 廖政勝
法 官 林坤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洪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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