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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案由欄內關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更正為「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附錄欄內關於「本件不得上訴」更正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案由欄內關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及附錄欄內關於「本件不得上訴」顯係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益
法 官 黃仁勇
法 官 黃義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書記官 林育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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