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0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因與乙○○素有金錢及感情上糾葛,竟因心有不甘,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下午九時十四分許,以行動電話手機傳送文字簡訊之方式,向乙○○恐嚇稱:「你外面有幾個女人?像我這樣癡情愛著你我為你瘋狂想念十幾年!我要報仇!我要報仇!本來很愛你很愛你!現由愛生恨!我要你死我要你死!洩我心恨」等語,致使乙○○心生畏懼,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行動電話手機簡訊內容翻拍相片八幀附卷可資佐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
上訴人徒以其感情受創、金錢受騙復受刑之宣告不甘心云云為其上訴理由,難認有據,應駁回其上訴。
惟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公訴人亦當庭為被告求處緩刑,本院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兆慶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陳端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洪麗惠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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