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2,簡上,197,200402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七號
上 訴 人 乙○○
(即原審被告)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四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因不滿其妻遭甲○○過失傷害之車禍案件久未和解,竟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在其位於嘉義縣民雄鄉中山村牛斗山二六鄰六四八號住處,基於恐嚇之犯意,以電話向甲○○恫稱:你出來,我拿木棒把你腳打斷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乙○○固承認曾於右揭時地,以電話向告訴人甲○○陳說前揭言詞無訛,惟辯稱:我是因告訴人久不與我們和解,一時情急,才說前揭言詞,無意恐嚇云云。

經查,本件上訴人確曾以電話向告訴人陳說前揭言詞之情,業據上訴人承認不諱,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認無誤,復有電話錄音譯文一份(見發查卷第二十七頁)及錄音帶一捲在卷可佐,堪信為真正;

其次,觀諸上訴人所為前開言詞之內容,於客觀上已足使他人心中產生不安全感而生畏懼心甚明,亦即對於告訴人身體安全上之顧慮實當已產生相當之危害,故上訴人所辯並無恐嚇之意云云,當無足採。

是認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⑴核上訴人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指稱其無意恐嚇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另查,上訴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且上訴人夫妻就本件恐嚇及相關之過失傷害糾紛,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附卷可稽(見簡上卷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上訴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足資促使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富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夏 金 郎
法 官 廖 政 勝
法 官 盧 鳳 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林 秀 惠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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