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2,簡附民,32,2004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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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附民字第三二號
原 告 甲 ○ ○
丁 ○ ○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丙 ○ ○
乙○○○
右列被告因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二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甲○○、丁○○各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甲○○、丁○○各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間誹謗原告,自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被告聲明: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夏 金 郎
法 官 林 坤 志
法 官 廖 政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陳 湘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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