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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四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支票壹紙(含偽造印文叁枚、署押壹枚)、編號二、三所示偽造印文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底某日,在嘉義市民生社區「羅家松」(另案偵辦中)之住處前工寮內,收取羅家松交付之戶名為祥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意公司)、付款銀行為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南嘉義分行(下稱臺南中小企銀)之支票簿一本(內有編號AQ0000000號至AQ0000000號等六十四張空白支票,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底某日,在嘉義市○○街四七號遭不明人士竊取)及偽造之祥意公司負責人乙○○之印章一枚後,明知無權簽發該支票,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在嘉義縣太保市○○里○○路三九七之二號其居所內,將其所持有右揭編號AQ0000000號空白支票上,填載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五月十日、金額五萬元,並蓋用其所持有偽造之「乙○○」印章蓋於票面二枚,復於票背偽造「乙○○」印文一枚及偽造「乙○○」署押一枚,資為背書之意,另於編號AQ0000000號、AQ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上分別蓋用其所持有偽造之「乙○○」印章蓋於票面各二枚共四枚,然因尚未填載發票日,非屬有效支票。
嗣即於同日將編號AQ0000000號之偽造支票,持往嘉義市○○街四十四號,交付不知情之羅瑞豐,充為購車車款之一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南中小企銀對於存取款管理之正確性及祥意公司、乙○○。
嗣因該偽造支票經不知情之黃美櫻於九十二年四月間提示因係空白支票掛失遭退票,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羅瑞豐、黃美櫻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票號AQ0000000號支票、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支票簿等影本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未得發票人同意,而擅自在他人之空白支票上填寫發票日期、金額,並為偽造他人簽名、印文以為背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同時同地偽造印文、署押,為接續犯,而被告偽造印文、署押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輕行為,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重行為所吸收,應各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前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並罰,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而偽造之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支票(含偽造印文三枚、偽造署押一枚)一紙,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所示編號二、三所示之支票正面偽造「乙○○」印文共四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福 財
法官 陳 端 宜
法官 朱 美 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尹 玉 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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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種類及票號│發票人│發 票 日│金 額│背書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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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支票AQ0000000 │乙○○│92.05.10 │五萬元 │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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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支票AQ0000000 │乙○○│未記載 │九萬元 │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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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支票AQ0000000 │乙○○│未記載 │十一萬元 │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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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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