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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右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一八號、第五0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枝及土造子彈貳顆均沒收;
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枝及土造子彈貳顆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枝及土造子彈貳顆均沒收;
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㈠乙○○、甲○○為兄弟關係,緣甲○○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得知薛玠助(另案偵辦中)懸賞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要丙○○所有之車牌號碼五D─七五五七號BMW廠牌稀有自用小客車,甲○○乃於不詳時地,未經許可,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男子借得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四顆並試射一顆後,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撥打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稱欲購買上述車輛,約丙○○前往桃園縣蘆竹鄉○○○路與八德二路口處看車,丙○○不疑有詐應允之,甲○○隨即電邀其兄乙○○前往該看車處,乙○○、甲○○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由甲○○將前揭槍彈交予乙○○,於丙○○驅車到達該處後,以試車為由,由甲○○駕車,丙○○坐右前座,乙○○坐後座,駕車抵達臺北縣林口鄉林口工業區某處時,乙○○即持前述槍彈,抵住丙○○後腦部,致使丙○○不能抗拒後,逼令丙○○下車,而搶得該車及丙○○留於車內之現金九千多元,美金一百二十元、美金十五張(金額不詳)、泰幣三千餘元、支票二張(面額共一萬六千三百三十一元)、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一張等物,得手後,甲○○於翌(四)日凌晨三、四時許,將該車開往嘉義縣大林鎮○○○○道附近,以四萬元代價,將該車賣予薛玠助。
㈡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及十二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中山路口處及臺北縣三重市○○街某處,拾得王誠洲及李碩恩遺失之國民身份證各一張,均予以侵占入己。
㈢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開車前往嘉義市○○路與保康路口處,持長約十公分之開口扳手竊取蔡榮所有之BA─九二八0車牌二面,甲○○則在車內睡覺,乙○○得手後於嘉義市○○路○○路橋下欲將該二面車牌懸掛於其駕駛之自小客車時,當場為警員發現逮捕,自該自小客車上查獲李碩恩駕駛執照、王誠洲身分證各一張、丙○○所有留於前揭車內之支票兩張、美金十五張、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一張等物(該查獲丙○○所有之車內物品已發還),旋經甲○○帶同警方至嘉義市○○街二七五號屋後樹下,起獲前揭改造手槍一枝及子彈三顆(經鑑驗試射一顆,餘二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編號㈠、㈢之犯行;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編號㈠、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乙○○、甲○○就二人共犯之犯罪事實編號㈠犯行部分,於本院審理時二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核與犯罪事實編號㈠之被害人即告訴人丙○○、犯罪事實編號㈡之被害人李恩碩、犯罪事實編號㈢之被害人蔡榮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丙○○及被害人蔡榮、李碩恩之被害報告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查獲槍枝現場照片四幀在卷,以及王誠洲國民身分證一張、改造手槍一枝及子彈三顆扣案可資佐證。
被告乙○○、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又扣案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鑑結果,認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三顆,認均係土造子彈,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九二○一二五七一七號槍彈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前揭犯罪事實編號㈠、㈢;
被告甲○○犯罪事實編號㈠、㈡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辯護意旨雖以被告二人意在搶車,且被告甲○○供稱其在強取該車後,始發現車上有告訴人之財物,據為己有,該部分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脫離物罪,被告乙○○對此不知情應非共犯云云。
然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去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之構成,必須其物已離去本人之持有始克相當,本件告訴人丙○○所有之物置於車內,於被告二人強取該車前,該車連同車內之物品均仍在告訴人實力支配之下,並非已離告訴人持有,依前揭說明所示,被告所為自無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適用。
本件被告二人強取告訴人車輛,所為顯係直接侵害告訴人對其車及車內物品之實力支配權,就侵害所有人之財產法益而言,均係強盜行為,且被告二人既已強取該車,對於該車及留於車內之物均有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及犯意甚明,自不以事先明悉車內財物多寡及事後朋分為必要,辯護意旨認該部分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罪、乙○○非共犯云云,顯不足採。
又告訴人丙○○雖於偵查中指述被搶的皮包內有現金一萬三千多元、美金五百元、泰幣七千多、支票二張、面額共一萬六千三百三十一元,以及身分證、駕照、提款卡、健保卡各一張及信用卡三張等語在卷(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一八號偵查卷第五七頁)。
然告訴人指述之財物損失除現金九千多元,美金一百二十元,泰幣三千餘元部分,經被告甲○○於聲請羈押於本院訊問時自承:皮包裡面有現金九千多元,美金一百二十元,泰幣三千多元,拿去還地下錢莊等語(見九十二年聲羈字第六九號第十八頁),以及經警查獲發還之支票二張(面額共一萬六千三百三十一元)、美金十五張(金額不詳)、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一張,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在卷可稽外,查無其他證據參佐,故本件留於車內財物以現金九千多元,美金一百二十元、美金十五張(金額不詳)、泰幣三千餘元、支票二張(面額共一萬六千三百三十一元)、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一張認定之,附予敘明。
三、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0二三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犯罪事實編號㈠部分,被告乙○○、甲○○於行為當時,一人於告訴人身旁、一人由後持槍彈抵住告訴人後腦部所實施之上開強暴、脅迫行為,依當時客觀環境觀察,自足以壓抑告訴人之意思自由,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又查扣案改造手槍一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扣案土造子彈二顆(經試射一顆),則係屬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所稱之子彈,是核被告乙○○、甲○○犯罪事實編號㈠共同持上開改造手槍、土造子彈強盜之行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持有槍砲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子彈罪。
被告乙○○、甲○○二人間,就前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持有槍砲、子彈等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二人所犯前開持有槍砲罪與持有子彈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持有槍砲罪論處。
再被告二人所犯上開持有槍砲罪、加重強盜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各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
復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乙○○自承持以竊取被害人蔡榮所有車牌所使用之長約十公分開口扳手雖未扣案,然開口扳手為金屬製品,持以抵拒,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是核被告乙○○犯罪事實編號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
公訴人就此僅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論處,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又被告甲○○犯罪事實編號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乙○○所犯加重強盜及加重竊盜二罪;
被告甲○○所犯加重強盜及侵占遺失物二罪,均係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因積欠債務共同持槍強盜、及竊盜、侵占遺失物等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槍彈強盜所為對社會治安、人命安全所生之危害甚巨,以及犯罪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定應執行刑,被告甲○○侵占遺失物罪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土造子彈二顆,均具有殺傷力,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查獲土造子彈其中一顆業經試射鑑驗,已不具有殺傷力;
被告乙○○供其竊盜車牌所有之開口扳手一支,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沒收之困難;
扣案王誠洲身份證亦非被告所有,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福 財
法官 朱 美 璘
法官 陳 端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王 佩 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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