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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甲○○業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死亡,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辦理死亡登記,此有台南縣關廟鄉戶政事務所同年二月二十四日函附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
依照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曾宏揚
法 官 卓春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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