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2,賠,44,200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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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四四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甲○○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受羈押貳百壹拾日,准予賠償新臺幣陸拾參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四年三月十一日遭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涉嫌違反懲治叛亂條例之罪名,被嘉義縣民雄分局刑事組逮捕,隔日逕送至台中中警部約五個月後因人數過多又移送至后里陸軍營區約二個月,直至同年十月七日始獲釋放。

合計聲請人之人身自由遭羈押及違法拘束達二百一十日。

聲請人在被捕前曾發生過嚴重的車禍,但還是被民雄分局刑事組約七至八名警員用擔架並拿槍押著至分局,隔天一早就移送至中警部,但中警部長官見聲請人滿身是傷便不予收留,在送回聲請人的回程中,承辦員又接獲上級指示,便將聲請人載至民雄分局一個星期後,又轉至嘉義第一分局三個多月才又被送往中警部羈押,後來因人數過多,聲請人又被轉送至后里陸軍營區繼續羈押約二個月,在這期間聲請人的傷勢一直未獲保外就醫的允准,導致現在變成一殘疾者,聲請人至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查無相關記錄資料,至內政部警政署查有一清專案相關資料。

爰檢附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簽呈(均影本)及戶籍謄本(正本)各一份,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核判以新臺幣(下同)四千元折算一日,賠償羈押及違法拘束聲請人人身自由共二百一十日之賠償金,合計八十四萬元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稱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

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則係指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

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1)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2)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3)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4)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又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之情形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

受不起訴處分,曾受羈押,而有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之情形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固分別定明文。

惟此所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係以其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而與本案犯罪嫌疑有關聯,始克當之,否則尚不得準用該規定不予賠償(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二○二、二二九號決定書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甲○○前於戒嚴時期,因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認定其在嘉義縣大林鎮一帶以暴力脅迫勒索規費、藉端滋事、橫行鄉里、欺壓善良,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符合「一清專案」檢肅對象,於七十四年三月十一日拘提到案後,以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七十四年三月十二日嘉民警刑字第一四三六號函,將聲請人解送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法處,並以涉嫌叛亂罪嫌偵辦,嗣以聲請人車禍骨折,同日先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帶回代為看管延醫治療,同年七月六日由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正式收押,後以查無具體事證而以罪嫌不足為由,於七十四年八月十七日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遲至同年十月七日始將聲請人解送矯正處分等情,業據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查,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以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律宣字第0九三0000一五八覆函檢送聲請人涉嫌叛亂之七十四年三月十二日(74)一清字第三九四號卷宗與嘉義縣警察局七十四年三月十二日流氓歷年不法事證資料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一清專案甲○○叛亂罪嫌一案進行計畫報告表、七十四年度一清字第三九四號不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押票回證及釋票回證(均正本)各一份附於上開(74)一清字第三九四號卷宗可憑,堪認聲請人確曾因涉嫌叛亂案件,遭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法處軍事檢察官自七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被拘捕羈押,直至七十四年十月七日始解送矯正處分,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共受羈押達二百一十日(解送矯正處分當日不算入)。

(二)次查聲請人固因在嘉義縣大林鎮一帶以暴力脅迫勒索規費、藉端滋事、橫行鄉里、欺壓善良,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以危害社會治安重大為由提報檢肅,並移送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辦涉嫌叛亂罪嫌,然其危害社會治安之行為,縱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情節重大,且符合「一清專案」之檢肅流氓情形,然聲請人嗣業經解送施以矯正處分。

其所涉之流氓行為與聲請人經軍事檢察官羈押偵查之涉嫌叛亂案件間,並無合理之關聯性,參諸首揭說明,尚難認與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不得請求賠償之規定相符。

此外,復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其他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本件聲請又未逾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定之期間,自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

四、次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爰審酌聲請人係四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生,因涉嫌叛亂案件而受羈押期間為二百一十日,受羈押當時正值青壯,其身分、地位及家庭、個人所受損害暨精神上之痛苦等情事,及有檢肅流氓條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故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所受羈押計二百一十日,共應准賠償六十三萬元。

至聲請人聲請每日賠償四千元,就超過三千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夏 金 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本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洪 秋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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