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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四八號
聲 請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七十四年五月四日,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逮捕到案,並於同年月五日移送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執行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中清字第○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於同年八月八日開釋,並移送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處,聲請人遭違法羈押共計九十六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聲請准予賠償新臺幣(下同)三十八萬四千元云云。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固定有明文。
三、惟查:㈠聲請人甲○○與江文忠因無故持有手槍涉嫌叛亂,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於七十四年五月四日,將二人逮捕到案,並於同年月五日一同移送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執行羈押,嗣於七十四年七月三日以七十四年中清字第○一六號將二人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八月八日將二人開釋,同時以二人上開無故持有手槍之行為,另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二人移送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處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供述屬實,並經證人江文忠於本院結證證述屬實,復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律宣字第○九二○○○四六○三函檢送聲請人及江文忠涉嫌叛亂之七十四年中清字第○一六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七十四年度中清字第○一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總司令部簡便行文表、函稿、釋票回證及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處收據(均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憑,足見聲請人所述曾因涉嫌叛亂罪遭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總司令部羈押等語,應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聲請人與江文忠因所犯上開同一事實,於七十四年八月八被移送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處,均經該處以五萬元交保獲釋,並以七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六五六號移送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處,經該處以七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九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七十四年十月七日以七十四年度易字第九八六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判處二人各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均於同年十一月三日確定,嗣後聲請人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江文忠則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入監服刑,經折抵羈押日數九十八日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出監等情,業經聲請人於本院供述綦詳,復據證人江文忠證述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上開判決書在卷足憑。
而參諸江文忠前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後,僅入監執行二十二天隨即因執行完畢而出監,且上開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移送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處,而後再行移送前臺灣嘉義地方院檢察處偵查起訴,並由本院審理時,並無任何遭法院羈押之情節,亦據聲請人於本院供述屬實,並經證人江文忠證述綦詳,並可由江文忠卷卷附之法務部在監在押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上並無江文忠在押之記載可得查知,顯見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原本應無羈押折抵之情形。
惟江文忠於本案經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處以七十四年度執字第一四九五號案件執行時,業已折抵羈押日數為九十八日,而此日數與江文忠自七十四年五月五日起至同年八月八日止(共計九十六日)遭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之日數又適巧接近,雖經本院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調上開執行卷時,因該卷已逾越保存年限而銷燬,有該署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嘉檢威執四字第○八四六函附卷足憑,而無法查證江文忠當初羈押折抵之原因及正確日期為何,然證人江文忠已證稱:可能是和在警備總部(即警備司令部)被以叛亂罪羈押時折抵刑期,所以只關二十幾天等語,且依據上開所述及江文忠於七十四年間並無其他在監在押之紀錄等情參互以析,足認江文忠上開遭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之期間,已於嗣後執行同一事實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時折抵完畢甚明。
㈢再者,聲請人雖供稱:伊因槍砲案被判刑四個月,易科罰金時,當時伊住院,是伊父親去交的,伊不知易科罰金金額為多少,資料也不見了,因時間太久伊父親忘記當初易科罰金金額,伊不知是否有折抵在警備總隊(即警備司令部)的羈押日期等語,然聲請人與江文忠於前臺灣嘉義地方院檢察處之執行案號均為七十四年度執字第一四九五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其分案日期均為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承辦股別均為4,其執行內容均為有期徒刑四月,且結案日期均為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執行,於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雖僅記載聲請人之「結案情形:741212易科罰金」,惟聲請人既與江文忠以同一執行案號執行,且分案日期、承辦股別、執行內容,結案日期均相同,再參以江文忠就其於上開遭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之期間,於嗣後執行同一事實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時折抵完畢,足認聲請人其於上開遭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之期間,亦已於嗣後執行同一事實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時,易科罰金折抵完畢無訛。
㈣末查,聲請人自七十四年五月五日至同年八月八日止,遭羈押日數共九十六日,業於聲請人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全數折抵刑期完畢,從而,依「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公平法理,當無許聲請人再就上開已用於折抵刑期之羈押期間,適用冤獄賠償法主張賠償之餘地,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春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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