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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四三二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款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長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廿六日下午四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J四─二八六三號小客車,沿嘉義縣水上鄉○○○路往鹿草方向行駛,駛至該路後寮段,適告訴人乙○○騎腳踏車於前方行駛欲左轉,乙○○左轉時,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丙○○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均疏未注意,致乙○○之腳踏車為丙○○之小客車撞及,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合併慢性骨髓炎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瓊 雯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康 存 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書記官 林 美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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