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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000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AX—0九二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林森東路與該路二六九巷之交岔路口時,因其在該交岔路口闖越紅燈,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LUS—00九號重型機車欲左轉由南往北向林森東路二六九巷行駛,甲○○、乙○○二人均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乙○○受有左膝、右肩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詎甲○○於肇事後,明知其車禍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車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之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起身騎乘機車離開肇事現場逃逸,嗣經乙○○記下車號報警,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與車損照片十六張及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七頁、第九至一八頁),本件被告知悉其已撞及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使之人車倒地,竟未下車察看、詢問告訴人是否受傷,而將告訴人送醫救治,反隨即騎乘機車離去,未報警處理,亦未留下姓名、聯絡方式,則被告車禍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犯行至為灼然。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於車禍肇事後竟未對告訴人進行必要之救護措施,對於告訴人生命安全所生之危害,其僅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而告訴人亦對其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查註記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而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信無再犯之虞,且公訴人亦當庭表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求為緩刑之諭知,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坤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黃 意 雯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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