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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一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違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四八○號裁定所核發「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保護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欄第八行之「對甲○○實施騷擾之行為」應為「對甲○○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外,其餘與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查被告乙○○前僅因妨害自由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一四號判處應執行拘役九十日確定,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因一時失慮,復罹刑典,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甲○○亦表示諒解被告之意,有陳明狀一紙附於本院卷可稽,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 鳳 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林 秀 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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