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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一六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罪,前經鈞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一六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緩刑四年,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確定。
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六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確定。
其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爰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甲○○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端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王 佩 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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