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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朴簡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九六號、第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藍波刀壹把沒收。
事 實 與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查被告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縮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盧 鳳 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林 秀 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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