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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朴簡字第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鐵鋸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鐵鋸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及接受緩刑期間二年之宣告,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並以被告上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請求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併宣告緩刑二年,本院依檢察官之請求為科刑判決併宣告緩刑,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蔡 憲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林 秀 敏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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