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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主動向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嘉義分事務所捐款新臺幣五千元,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可按,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廖 政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書記官 陳 湘 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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