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3,簡,174,200402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犯罪時間分別為「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同年十一月九日、同年十一月十八日晚間」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康 存 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林 美 芳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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