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3,交易,10,2004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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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律師
羅振宏律師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八二號),本院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上午八時十分許,駕駛車號RL─四四二六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嘉義市○區○○路二段慢車道與永春路五段交岔路口處時,擬左轉彎進入世賢路快車道,因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之疏失,而與自後直行由丙○○所騎駛附載乙○○之車號JU五─六六七號重型機車擦撞,致丙○○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右側尺骨鷹嘴突骨折、頭部挫傷併顏面多處擦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乙○○則受有左鎖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案經丙○○及乙○○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據告訴人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渠等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瓊 雯
法 官 康 存 真
法 官 蔡 憲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林 秀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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