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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四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撤緩偵字第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欄第四行之「貿然左轉」應為「貿然右轉」外,其餘與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罪。
另查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茲念其因一時輕忽,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已表悔悟,且已與車禍傷者甲○○、乙○○成立和解,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八八號卷第十一頁可稽,足見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聲請人亦表示酌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認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盧 鳳 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書記官 林 秀 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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