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3,交簡,146,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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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四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四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甲○○平日駕駛車號C六─八○一七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豬肉謀生,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工作而從事業務之人」外,包括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不以主業務為限,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參照)。

被告平日以駕駛上開車輛載運豬肉為業,據其供承在卷,故被告之駕駛該肇事車輛,就其工作內容而言,非僅代步工具而已,駕駛車輛顯為其附隨業務,其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斟酌上情,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其因駕駛之過失行為傷害人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蔡 憲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林 秀 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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