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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四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原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七○—AM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車輛所有人,汽車駕駛人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處新臺幣六百元罰鍰。
理 由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裁決意旨: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RW—五七六六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晚上十一時十三分許,在臺北市○○○路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
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右開汽車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讓渡予九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乙○○,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決。
按汽車駕駛人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者,處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該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亦有規定。
經查:車牌號碼RW—五七六六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晚上十一時十三分許,在臺北市○○○路之交叉路口十公尺內停車,為警逕行舉發,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本院卷第四二頁),而該車所有人為異議人,並有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一三頁),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復自承右開汽車讓渡時沒有辦理過戶,也沒有證據證明何人違規停車(本院卷第四五頁),是本件違規事實,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處罰異議人即車輛所有人,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
原處分機關據舉發之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罰規定予以裁罰,固非無見,惟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為汽車駕駛人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應依同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處罰,原處分機關引用裁罰條文錯誤,容屬違法。
原處分既無維持餘地,且異議人應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處罰,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廖 政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陳 湘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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