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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二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肆支、口香糖肆塊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肆支、口香糖肆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等之生活狀況、其等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得財富,正值壯年不圖上進、被告乙○○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因竊盜案甫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猶不知悔改、及被告等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鉅、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陳 俞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李 彩 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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