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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丙○○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樸克牌貳拾伍付、天九牌壹付、骰子肆拾伍顆、碗公參個、押賭布壹塊及抽頭金參仟壹佰玖拾元,均沒收之。
甲○○幫助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樸克牌貳拾伍付、天九牌壹付、骰子肆拾伍顆、碗公參個、押賭布壹塊及抽頭金參仟壹佰玖拾元,均沒收之。
丙○○幫助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樸克牌貳拾伍付、天九牌壹付、骰子肆拾伍顆、碗公參個、押賭布壹塊及抽頭金參仟壹佰玖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簡易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被告乙○○所有樸克牌二十五一副、天九牌一副、骰子四十五顆、碗公三個、押賭布一塊及抽頭金三千一百九十元,乃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乙○○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為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等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後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陳 俞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李 彩 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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