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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嘉簡緝字第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五號)及移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一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向乙○○所經營位於嘉義市○○路五八八號之「大象機車出租行」,租得車牌號碼ZUA─二三三號輕機車一部,約定租期六日,租金每日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元,丙○○應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十分返還該機車,惟屆期後,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概括犯意,將該機車據為己有使用,未繳租金,且拒不還車,行蹤無著,致乙○○無法催討;
又丙○○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在嘉義縣太保市新埤里某處廢五金工廠,向友人甲○○借得車牌號碼RS─九四八三號自用小客車一部,言明借用當天即予歸還,惟其後,丙○○竟基於同上之概括犯意,變易持有之意思為不法所有而侵占該輛小客車,他去無蹤,致甲○○催討無門。
乙○○及甲○○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分別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上情。
嗣前揭機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許,經人發現停放在嘉義市○○路旁而尋回,前揭小客車則迄未歸還。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承認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乙○○、甲○○於偵審時之歷次指述相符,並有租車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等件附卷可佐,堪信為真正。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⑴核被告丙○○所為,係二次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
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被告侵占前揭小客車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已起訴部分(即被告侵占前揭機車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⑵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行為後之九十年一月十日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總統公布修正,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該有利於被告之新規定處斷,而本案之情形合於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應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所示科刑範圍內之刑,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後,於上開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 鳳 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林 秀 惠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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