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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確定在案。
乃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復犯傷害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港簡字第二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爰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 憲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林 秀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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