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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丁○○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丙○○共同毆打丁○○;
丁○○毆打甲○○、乙○○等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三人均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對被告甲○○、丙○○;
甲○○、乙○○對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皆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夏 金 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洪 秋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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