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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О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犯罪時間為「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十八時五分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應扣除同日十四時二十五分為警查獲後至同日十八時五分採尿前,應無可能施用之期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甲○○犯罪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開始施行,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刑罰規定,不論條次、法定刑度,新舊法均相同,是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法院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新法為裁判,併此敘明。
三、至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據其供陳在卷,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陳 俞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李 彩 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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