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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峻儀律師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告訴人陳雅惠受有「左側前臂挫裂傷三×○.五×○.五公分」之傷害,依卷附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入急診『縫合治療』」,參酌告訴人陳稱案發當日稍早曾割腕自殘一節,足見該傷勢顯非被告甲○○徒手毆打所造成,應予更正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蔡 憲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林 秀 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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