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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О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丁○○
共 同 黃俊仁
選任辯護人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丙○○、丁○○共同損壞他人之機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㈠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上午九時許,因不滿先寧冷凍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嘉義縣布袋鎮○○里○○路十二號,下稱先寧公司)管理部經理甲○○將其送達之海產安排冷凍代工順序於後,竟與丙○○、丁○○共同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前往先寧公司,由丙○○持球棒(未據扣案)敲擊甲○○停放於該公司辦公室外之車牌號碼LYA—二一二號重型機車(該車為甲○○配偶曾宜筠所有,平日供夫妻二人使用,甲○○有使用權),使該車喪失外觀完整性及騎乘功能,致生損害於甲○○;
再進入辦公室內,由乙○○、丁○○抓住甲○○(乙○○下手時並將甲○○所穿襯衫撕破,但不另構成毀損罪),丙○○則持球棒予以毆打,致甲○○受有右後肩瘀血腫痛七乘六公分、後頸部腫痛六乘五公分、左後肩腫痛四乘五公分、下背部腫痛七乘六公分之傷害。
㈡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證據:㈠告訴人甲○○之指訴。
㈡證人邱李桂香、韓宜君及溫美惠之證述。
㈢驗傷診斷書、宏仁機車行估價單、告訴人受傷及機車毀損照片、機車車籍資料。
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本案右開機車為告訴人配偶曾宜筠所有,固有機車車籍資料附於本院卷可憑,但平時均由告訴人夫妻共用,亦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陳明在卷,是告訴人就該機車被毀損之犯罪事實,自屬被害人,得提出告訴。
被告乙○○將告訴人襯衫撕破,係被告等架住告訴人實施傷害行為時之低度行為,應為傷害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廖 政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書記官 陳 湘 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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