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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О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坦承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三次侵入住宅竊盜(二次既遂,一次未遂),其侵入住宅為竊盜之方法,應從一重之竊盜既遂罪論;
又其二次竊盜既遂,一次未遂,其三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竊盜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於偵查卷,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茲審酌被告竊取之財物己部分返還被害人,且事後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夏 金 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洪 秋 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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