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3,簡,165,2004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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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五號)及移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臺灣嘉義及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及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五四二八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四七號及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三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初某日止及同年月二十二日十時四十五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連續在其位於嘉義縣布袋鎮新岑里郭岑寮十六號住所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分別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及十二月二十二日十時四十五分許,經警採尿送鑑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被告甲○○於偵查中就其於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初某日止施用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然就併案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時四十五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毒品部分,於警訊時否認犯行。

經查本件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就其自白犯罪部分,有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佐,依該檢驗結果確成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本件併案部分,被告經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時四十五分許採尿送驗結果,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且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時四十五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於警詢時空言否認此部分犯罪,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臺灣嘉義及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及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五四二八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四七號及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三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四七號及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三八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

然就同條例第十條有關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名及法定刑度,並無任何變更,再參諸同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係就屬於保安處分性質之刑事處遇程序及司法機關應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施用毒品者追訴、處罰,明文揭櫫從新從輕之原則,又本件被告甲○○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係屬三犯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乙節,有前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而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係屬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均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及法院依法審判,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有關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存在,自應依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處理,且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有關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又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陳 端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書記官 王 佩 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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